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馮湘廣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以支付命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