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馮湘廣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