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五號   原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告 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文 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書記官 朱小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