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設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
被 告 乙○○ 住雲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二號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及三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原約定到
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九
月三十一日,
嗣陸續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而將借款到期日延展為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期間因興松公司之其他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曾
參與分配受償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其餘欠款被告興松公司自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仍有三
百七十八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授信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放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放款明細分類帳為
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
參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八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