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被   告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叁佰元,及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元整及如附件所示至清償日止依 受領之金額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向被告承購座落於台北縣○○鄉○○段北勢 子小段一九四之四、一九七、二00之一、二三0之一地號內土地上興建之該佛 朗明哥俱樂部社區預售屋一戶(C棟六樓十六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房屋面積 約十三點三三坪,房屋及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且授權被告 代辦壹佰伍拾玖萬元之銀行抵押貸款。原告各期價金均如數給付,總計分期付款 部分已繳付柒拾壹萬元,另預付稅雜費肆萬陸仟叁佰元,合柒拾伍萬陸仟叁佰元 。房屋及基地抵押貸款壹佰伍拾玖萬元部分,被告竟於房屋未全部完工,且未 通知交屋的情況下,即發函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即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 第五二七號,通知原告付清貸款,否則就解除契約,並表示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 金為違約金,概不退還,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撤銷本件買賣土 地移轉之登記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依據 民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審酌原告係因無法接受被告 之未經通知即自行變更公共設施之設計,才不願辦理銀行貸款繳交尾款,違約程 度並不嚴重,請將違約金酌減為買賣價金總價額之百分之三。另本訴訟請求返還 之金額原即為買賣價金,僅為被告解除契約時沒收為違約金,是以該筆款項性質 上仍為買賣價金,則在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者,原先依契約所 繳付之價金,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就本件被告而言,其 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繳款憑證、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貸款之存證 信函、原告向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將利息部分之請求由起訴狀原載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求,後改更 正為「自受領日起」(即如附件所示)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繳款憑證、被告通 知原告辦理貸款之存證信函、原告向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據兩 造所訂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原告經被告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逾期達十五日以上 經催告仍未給付者,原告已繳價款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概不退還。然本件原 告自簽訂契約後除銀行貸款之尾款外,之前各筆款項均依約繳付,此有原告提出 各期繳款發票及大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如將原告所繳全部 款項均視為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雖被告未提出其實際所受損失為本 院酌減違約金審酌之基準,原告則提出剪報乙紙主張本件違約金以總價百分之三 為合理,惟審酌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0五三一號函補 充修正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以及 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視:即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 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 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 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 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 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在判斷違約金 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 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 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 之空間。並審酌本件原告之前均有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 利益損害,本件買賣契約經解除時之違約金應以其房地總價貳佰叁拾萬元之百分 之十二即貳拾柒萬陸仟元為限始為允當,被告將已繳價金柒拾伍萬陸仟叁佰元, 均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著有明 文參照。惟本件原告原付之價金,既經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 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 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本 件契約既已由被告解除之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後,應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即不得再依據原本各筆價金交付之時點,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肆拾捌萬零叁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