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陳文榮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中關於「陳文宗」記載,應更正為「陳文榮」。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有
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