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
被 告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九,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並約定任可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
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
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得額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尚不足本
金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
所載之證據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