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
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
,並自八○年八月九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五萬
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為證。被告
迄未有任何聲
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
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