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消費,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五
千六百八十八元未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欠款並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
惟依
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