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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消費,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五 千六百八十八元未給付,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並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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