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五
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