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元及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
按百分之八
點七五、九點五機動計算(目前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二六及十點零一),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詎被告除將利息繳至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外,餘款
迄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壹佰壹
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
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