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原名張
住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原名張瑞芬)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一
年,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
(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就
擔保物
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
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
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