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有新台幣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未為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