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鄭玉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丙○○、甲 ○、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陸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陸仟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