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麗霞律師
被 告 乙○○(即楊鈞鈞)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委託原告承作「西門無恨」六十集電視
連續劇之後期製作,約定每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六十集共計六百
萬元,原告已依約全部完成,被告僅給付製作費四百四十二萬元(其中尚包含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底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尚欠一百五十八萬元,雖經原告
委請律師函催被告,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給付
報酬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回執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