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之
起訴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業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是被告甲○○並無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民法第六條
參照
),原告列其為被告而提起
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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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