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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一六弄七三號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中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中南公司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 ,在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 ㈡被告中南公司依據前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 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付,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經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到期竟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三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中南公司另依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共計二筆詳如附表所載,計美金二 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為中 南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七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 墊款,該二筆墊款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惟到期後,經催討竟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美金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七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付。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 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 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 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 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以自有外匯繳付之。 ㈣綜上,被告中南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本票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及放 款帳戶資料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本票、放款帳 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十九 萬九千零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付之利息,暨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