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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之標的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不存在,就訴 之聲明部分亦即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範圍並未確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 今未為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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