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復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之標的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不存在,就
訴
之聲明部分亦即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範圍並未確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
迄
今未為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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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