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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借期屆滿,利息自借款日 (八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二年內年 息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屆滿二年起,改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金額為壹拾壹萬元,約定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月二十四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按月 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李能謙就第一筆借款之本息 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 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 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借貸款項繳付本息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借 據暨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是以本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借貸款項繳付本息明細表 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本件借款經已視為到期,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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