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被 告 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借期屆滿,利息自借款日 (八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二年內
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屆滿二年起,改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金額為壹拾壹萬元,約定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月二十四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按月
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李能謙就第一筆借款之本息
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借據
暨約
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
本件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
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借貸款項繳付本息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
約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借
據暨約定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之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是以本院對本
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借貸款項繳付本息明細表
三紙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本件借款經已視為到期,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