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機動計息,每一個月付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
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另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私下和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甲○○
迄未有任何聲
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戊○○、丁○○○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
一百二十三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