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九九號
原 告 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
被 告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有產品散
貨運送契約,雙方於契約之內容約定為:由原告承運被告經銷各種產品之運
輸工作,合約
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運費計算及付款方式依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款規定以:本合約托運物品之各
項運費,均依照雙方議定之運費表計算;每半個月提出運費申請月結四十天
支票或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銀行戶頭。
詎料,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
份,應給付之運費,並未給付,經一再追索,被告除僅提出一紙未付費用明
細表,承認其未清償之債務後,亦無任何後續回應,經核計目前尚欠伍佰柒
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第四條、第五條、
民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運費。
2被告委託原告保管之金門高梁酒等物品之進出,被告均有提貨單、進貨單及
電腦
記錄作為總管理,每星期被告亦派員至原告倉庫核對貨品之總數量,並
記入電腦,且前開情事均為被告一方全權處理,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至於
原告方面僅派置一位員工在倉庫現場看顧並於被告或其他寄託人於進出貨物
之際,核對進出貨物數量是否相符而已,然亦只是核對每一筆進出貨物之數
量,實際上倉庫現存之總數量究竟為數多少,只有被告公司或其每星期查
稽
之人員始知之,原告對此無法干涉,對總數量亦一無所知,再者原告倉庫內
放物品除屬於被告公司之外,尚有其他公司寄放之產品,總金額共高達數億
元以上,對於被告
所稱短少金門高梁酒壹仟柒佰萬元,原告自無必要
侵占盜
賣,自損信譽之理,更何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原告有任何盜賣之事實,
故被告所云,不知其據為何。
3八十九年四月卅日,被告核對貨品當日,竟告訴原告寄存倉庫內0.七五公
升十二入裝,計三千零三十五箱之貨物,價值壹仟柒佰萬元之金門高梁酒不
翼而飛,並聲稱是原告人員連續長期盜賣一空。試想,在原告不知貨物總數
量,被告每星期又均會派員前來核對之情形下,怎麼可能在一星期內短少壹
仟柒佰萬元之物品,然而在當時之突發情況下,原告原認為對於被告稱短少
部分,如為真實,應要再加以詳加查證短少之原因為何,
惟被告竟強硬要求
原告應對其短少部分負完全責任,並簽立被告
答辯狀所提之聲明書,否則被
告將拒絕再與原告有任何業務關係之往來,是鑑於原告
乃一小規模公司,資
本薄弱,為顧及雙方關係能持續發展之情形下,不得已原告始在原因責任歸
屬不明確之情形下,被迫先行簽立喪失權利之聲明書,此等事實,亦由八十
九年四月卅日事發之後,被告仍委託原告托運貨物直至五月底為止,即
可證
明,否則在當時被告認為均為原告人員盜賣之情況下,又豈肯再與原告公司
繼續合作關係。
4原告於事發之後,隨即對短少之原因展開調查,並於查明真相之後,立刻以
說明書告知被告事情發之發生,並
非全然因原告之過失所致,然當時鑑於短
少之貨物(如有短少),亦係在原告倉庫內發生,原告無法脫免部分之過失
責任,原告為求雙方之關係能和諧持續發展,隨即提出其他解決之賠償方案
,並懇求被告能給原告一條生路。詎料被告態度強硬,除空言指摘貨物係原
告公司人員連續長期盜賣一空之外,並前開原告被迫所為之聲明書,對原告
公司之和解方案置之不理,甚至事後還寄發
存證信函,強行單方終止
兩造間
之運送契約,聲請
本票裁定、
假扣押等等,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5
本件被告所據以
抗辯倉庫內之貨物短少所發生之爭議,充其量亦係兩造間之
訴外
法律關係,即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關係所發生,與兩造間本件
法律關
係為產品散貨運送契約顯迴不相侔,被告何能將全然不同之兩件事,混為一
談,而逕自終止雙方之產品散貨運送契約,更何況亦無任何證據或事實足以
證明原告有盜賣、侵占之事實存在,被告又何能逕以原告違反運送契約第一
條之規定為由,而將契約終止。
6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如係處於急迫或受脅迫之情況,為保障意思表示自由
之實踐,當事人均得依法撤銷之。本件被告所據以
抵銷抗辯之聲明書,顯係
在被告趁原告急迫之情形下,加以脅迫所為,是原告對此主張撤銷
上開聲明
書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而本件發生至今,被告已將原告為本件運送契約所
簽發之伍佰萬元履約保證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確定,又另行假扣押告公司之
推高機一輛,另一輛在被告公司處,遭到扣留而無法使用,是縱認為前開聲
明書,原告不得主張受脅迫而撤銷,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被告公司
在前開諸多強硬措施之後,
債權額確實仍剩多少,否則在被告主張之債權額
至今尚未確定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
㈢證據:提出南聯產品散貨運送合約書、未付運費明細表、說明書、台北螢橋郵
局第二六0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律師函、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
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三一二號民事裁
定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縣
大坑鄉陳厝坑四十九之十二、十三號之倉庫,存放被告所代理銷售之金門高
梁酒等貨品,並委託被告管理。詎料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被告清點庫存,發
現寄存之貨物遭原告盜賣一空,
嗣經盤點倉庫貨物時,發現短少金門高梁酒
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千零五十三箱之貨物,價值壹仟柒佰萬元,
被告發現後,即與原告及原告業務執行人蔡清邵協商,原告見事跡敗露,遂
簽立聲明書承認侵占短少貨物之事實,承諾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前補足短
少之貨物或金額。原告利用被告承租倉庫及委託貨物運輸期間,侵占被告所
有之貨物,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告權益及違反雙方簽訂之運送合約第一條
約定:被告將經銷產品委託原告承辦運送,被告所委託承運之物品
所有權屬
被告,原告不可有私自販賣行為。被告乃依約函達原告終止運送合約。
嗣後
原告屆至清償日未照約定清償,
迭經被告履次催索,皆置之不理,被告乃於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惟原
告及蔡清邵皆畏罪未出庭應訊,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在此,被告主張以
上開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2
系爭倉儲,被告稽核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曾盤點一次,尚有庫存二
萬三千九百四十八箱又七瓶高梁酒,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被告庫存日報表為
三千零五十三箱,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庫存表亦為三千零五十三箱。詎料,
同年四月廿九日,被告公司欲出貨一千箱高梁酒時,始發現庫存僅餘十八箱
,故原告稱被告每星期均會前來核對數量一次
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發現
短少三千零三十五箱之貨物,始知原告連續侵占盜賣被告所有之貨物。原告
見事跡敗露,遂簽立聲明書,承認短少貨物計有金門高梁酒三千零三十五箱
之貨物。嗣後原告公司職員蔡清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出說明書承認:
「讓南聯公司經銷商公元號想到預借再補單」及「貪圖價差及利息」等語。
足證原告確實侵占盜賣系爭高梁酒,故系爭貨物短少三千零三十五箱之高梁
酒,並無疑義。
3原告辯稱前開聲明書及說明書,係處於急迫或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而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前開聲明書及
說明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及十九日,並非發生時,被告即要求
原告簽訂,故前開聲明書及說明書均係原告公司及職員蔡清邵於意思自由之
情形下所簽,並無任何急迫或受脅迫之情形。原告主張因急迫或受脅迫而撤
銷意思表示,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4被告依原告違反兩造之運送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終
止兩造間之運送合約。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確定及已聲請假扣押,主張被告應證明債權額云云。然按被告雖聲請本票
強
制執行及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財產,但此皆被告之權利,原告如主張前開
保全行為不當,當另案請求,與本件無關。
㈢證據:倉庫
租賃契約書、聲明書、貨物運送合約書、刑事告訴狀、庫存報表、庫
存日報表南崁倉庫存表、說明書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二份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產品散貨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承運被告經銷各
種產品之運輸工作,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運費計算及付款方式,依照雙方議定之運費表計算,每半個月提出運費申請月
結四十天支票或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銀行戶頭。詎料,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二月至
五月份,應給付之運費,並未給付,經一再追索,被告除僅提出一紙未付費用明
細表,承認其未清償之債務後,亦無任何後續回應,經核計目前尚欠伍佰柒拾柒
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此爰依運送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
桃園縣大坑鄉陳厝坑四十九之十二、十三號之倉庫,存放被告所代理銷售之金門
高梁酒等貨品,並委託被告管理。詎料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被告清點庫存,發現
寄存之貨物遭原告盜賣一空,
嗣經盤點倉庫貨物時,發現短少金門高梁酒0.七
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千零五十三箱之貨物,價值壹仟柒佰萬元,被告發現後
,即與原告及原告業務執行人蔡清邵協商,原告見事跡敗露,遂簽立聲明書承認
侵占短少貨物之事實,承諾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前補足短少之貨物或金額,基
此原告爰依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上開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產品散貨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承運被告經銷各種產
品之運輸工作,惟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之運費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
拾貳元尚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聯產品散貨運送合約書、未付運費明細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應
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為此乃訴請被告給付運費
,惟被告則以其置放於原告倉儲之高梁酒三千零五十三箱,價值壹仟柒佰萬元,
遭原告侵占盜賣,其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及其職員蔡清邵所簽之
聲明書在卷
可稽,原告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該聲明書係在急迫
及受被告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立,主張撤銷聲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從而,本
件兩造爭執之處,當在於該原告在簽立聲明書時,是否處於急迫或受被告脅迫之
情形所為,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撤銷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所
簽立之聲明書,係在急迫之情況下所為云云,惟其並未以
形成之訴主張之,按
之
上揭說明,已有未合。且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發現寄倉之高梁酒
短少二千零五十三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簽立上
開聲明書,相距有七日,足令原告思慮如何應對,亦
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原
告主張其係在急迫之情況下,簽立上開聲明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聲明書,係其遭原告脅迫所為之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拒絕再與原告為任可業務關係之往來為脅迫手段云云,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查,被告發現寄倉貨物短少,在原告未予解決之前,聲
稱將斷絕業務往來,尚符合一般人於社會正常生活可合理接受之手段,與民法
第九十二條所稱之脅迫係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自由有間,原告辯稱係遭被告
脅迫下所為,並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係設立於七十年三月四日,資本額貳仟伍佰萬元,有原告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查,可知原告經營已有十九年餘,而被告陳稱
兩造業務往來亦有十餘年,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再
觀被告所提卷附之原告職員蔡清邵所書之說明書及原告委託張靜怡律師所發之
存證信函,原告亦不否認聲明書所書立之內容,亦未表示係在急迫或脅迫下所
為,僅要求被告從輕處理,亦足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所書立之聲明書
係在急迫及被告脅迫下所為
不足採信。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卅日
發現貨物短少之後,於同年五月七日立下聲明書,承認短少之二千零五十三箱高
梁酒價值壹仟柒佰萬元之事實,按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對原告即有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該損害賠償債權,按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
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回復二千零五十三箱之高梁酒,亦得逕行請求壹仟柒佰萬元
以代
回復原狀,本件原告
迄未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而被告之債權依其性質又無不
能抵銷之情事,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
予以抵銷,
即屬有據。另查,原
告主張被告就履約本票,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假扣押原告之堆高機,被告應
證明債權額究剩多少云云。惟被告尚未對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假扣押並非終局之執行,僅係暫執行而已,而就上開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剩餘
額為何,亦即原告之清償額,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亦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運費債權既經抵
銷而消滅,其訴請被告給付運費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