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
押權予原告,
擔保其本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有一期未按
時償付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就上開執行標的
強制
執行以供清償,計算
債權金額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
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壹佰叁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就該不足
部分,依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丁○○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丙○○○依保證關
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核
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