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之一號四樓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丙○○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均為
三年,約定利息分別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目前利率如附
表所示),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被告乙○○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私底下會再與原告商談如何還款。
二、被告戊○○、丙○○部分:
被告被濟世、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被告戊○○、丙○○
迄未有任
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
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