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己○○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
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均約
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清償,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七五計算,自借款之日起
按月計付。日後原告調整
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乙○○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
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後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
不動產經分配抵償部分款項,
迄今尚欠本金一百零
三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
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甲○○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從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清償,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
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計付。日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未料被告乙○○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乙○○所有不動產經分配抵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八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借據、
保證書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而被告己○○、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參照)。上開
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就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乙○○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己○○、甲○○為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
七千五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