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一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計算,逾期履行給付本息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逾
期履行給付本息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
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
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