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一一七年
七月三日止,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八四加一.七五(現為九.五九)計付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逾其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
○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
年一月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消費貸款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表、消費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
表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七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