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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一一七年 七月三日止,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八四加一.七五(現為九.五九)計付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逾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 ○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 年一月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消費貸款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表、消費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表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七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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