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八七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八五),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
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
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
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七千
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
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