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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八七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八五),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未有任何聲明和主 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七千 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 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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