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農承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
送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甲○○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據」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前揭證據為證,
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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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