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
被 告 建忠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之六號十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之六號十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之六號十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有借這筆錢,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我們只有曾經慢繳分期款,沒想到銀
行就
聲請發
支付命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前揭證據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真正,
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法一次償還等語。
惟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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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