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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   被   告 建忠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之六號十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之六號十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之六號十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有借這筆錢,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我們只有曾經慢繳分期款,沒想到銀 行就聲請支付命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真正, 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法一次償還等語。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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