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
被 告 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之一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模造紙等,貨款(含稅)共計
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
付款。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紙張,自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為起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確已給付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尚餘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未給付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乙份、發票三份、出貨單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
(一)請將
原告之訴中之新台幣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二)第一項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收受貨品後拒不付款,並
非事實,本件因原告要求被告預付前金,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十張客票予原告,總計四十八萬零五百五
十元,以代將來部分貨款之給付,當天並由原告公司之員工乙○○簽收。由於
原告已收受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之貨款,其應由所請求之八月份總貨款一百
三十二萬零一百零四元中扣除該筆金額。
(二)
認諾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貨款部分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還款票明細表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九千五
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自無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貨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其請求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