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一
丁○○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
期間二年,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機動計息,
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利息乙次,共計二十四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丙○○對前開借款僅
償還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金尚未清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已尚
失
期限利益,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立有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丙○○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所規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
信用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丙○○依前述約定,記算至八十九年八月
底止,因消費記帳尚積欠消費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循環利息參仟玖佰玖
拾肆元、違約金參佰零玖元,合計柒萬零柒佰捌拾陸元,且對前開帳款竟未於
最後繳款期限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前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款項、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影本
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陸份、單筆放款繳息狀
況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如因
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
原告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
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影本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繳款通
知書影本陸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