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 第一、二、三個月各收回本金十萬元,第四、五個月各收回本金二十三萬元,第 六個月全數收回剩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 未再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總計積欠本金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第一、二、三個月各 收回本金十萬元,第四、五個月各收回本金二十三萬元,第六個月全數收回剩餘 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總計積欠本金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 科目狀況查詢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