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
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
第一、二、三個月各收回本金十萬元,第四、五個月各收回本金二十三萬元,第
六個月全數收回剩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
未再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總計積欠本金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第一、二、三個月各
收回本金十萬元,第四、五個月各收回本金二十三萬元,第六個月全數收回剩餘
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總計積欠本金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
科目狀況查詢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