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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並簽立 綜合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 0五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每屆滿一個月調整乙次,如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有變動時,均自翌日起改按上開計算標準調整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 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八日以前如數給付予 原告。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後亦未依約繳息,依約定 書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借款五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一般撥貸明細表、開戶印鑑卡、貸款清償單 、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系爭借款是由被告出名,代姊夫借錢,被告是在收到法院通知書後才知道姊夫沒 有去繳貸款。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開戶印鑑卡均是由被告所親簽,原告亦確 實將借款撥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秀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般撥貸明細表、開戶印鑑卡、 貸款清償單及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與 開戶印鑑卡均為伊所親簽,抗辯系爭借款僅是由其出名向原告借貸,借款實際 上是由被告的姊夫借用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借款撥入被告 在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六九一0-二號帳戶,而原告亦確實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將被告借貸之五十八萬元撥入被告所開立設於原告銀行上開六九一 0-二號帳戶,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一般撥貸明細表、開戶印鑑卡、 貸款清償單及放款還本記錄卡為證。則兩造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定借款契約 ,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借貸款項五十八萬元撥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六 九一0-二帳戶,應認兩造已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現積欠原告借款五 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亦據原告提出貸款清 償明細表、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各乙份為證。被告之姊林秀華亦到庭證稱其配偶 確實積欠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則被告積欠原告五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 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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