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
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及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
按百分之八點八五、百
分之九點三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及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二)
詎訴外人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
聲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明字第一0二八0號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物,所
得分配金額分別為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
元,
惟仍不足清償,尚分別欠陸拾肆萬陸仟捌佰零玖元、陸萬陸仟伍佰陸拾陸
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二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明字第一0二八
0號通知
所載之分配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拍賣時未通知我,我是應該負保證責任,但是否可以分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執明字第一0二八0號通知所載之分配表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
拍賣抵押物時未通知我等語,然被告既於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
訴外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訴外人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原告拍賣抵押物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影響,其所辯尚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