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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 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及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百分之八點八五、百 分之九點三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及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二)訴外人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明字第一0二八0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所 得分配金額分別為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 元,仍不足清償,尚分別欠陸拾肆萬陸仟捌佰零玖元、陸萬陸仟伍佰陸拾陸 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二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明字第一0二八 0號通知所載之分配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拍賣時未通知我,我是應該負保證責任,但是否可以分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執明字第一0二八0號通知所載之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拍賣抵押物時未通知我等語,然被告既於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 訴外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訴外人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原告拍賣抵押物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影響,其所辯尚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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