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蔡寶雲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