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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原   告 嘉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合官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對契約或契約相 關方面發生爭議,若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合意提請仲裁。」應認兩造已依仲裁 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原告未依約定逕提起本件訴訟,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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