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原 告 嘉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合官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對契約或契約相
關方面發生爭議,若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
合意提請仲裁。」應認兩造已依仲裁
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原告未依約定逕提起本件訴訟,
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