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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翠蘭         劉家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炯明應給付原告如鈞院所發給之七八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 一二二三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原告依據上開債權憑證,依法聲請鈞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洪炯明妻洪許清鑾,於被告處應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 款。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七八二六號發給執行命令在案。 (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該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 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徵收補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並未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清償該補償款;並據以 聲明異議。 (三)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標的物欄,亦已 明確表明係執行「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為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公 告徵收之土地補償款」。又查,上述土地徵收補償款,原係原告於七十一年間 以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名義,聲請假扣押洪許清鑾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二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經鈞院以七十一年度執全乙字第一五 二一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以北市地四字第五七三五五號公告徵收該土地;並以鈞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 五九六號將該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復經被告聲請鈞院逕予執行該提存款,並 請求塗銷該土地之查封登記;業經鈞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七十一年度執全 乙一五二一字第一三四七九號函,囑託塗銷該土地之查封登記。 (四)之前就該筆土地所為之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此有鈞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 可稽,應就被告所為之提存款續為查封扣押。惟因年代久遠,經被告發函查詢 鈞院民事執行處,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院義七十一民執全 乙字第一五二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院文七十一年民執全乙字第一五二 一號函覆原假扣押卷已銷毀而無案可稽。惟縱原卷業遭銷毀,然就原告所提出 之債權憑證,即可明確表明該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失。債務人洪炯明對於原告 尚負有債務未為償還。 (五)復查,債務人洪炯明假扣押土地所有權洪許清鑾,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前結婚,故依據舊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該筆土地雖登記為妻洪 許清鑾名義所有,但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仍應屬夫洪炯明所有。 然原告於七十一年間以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名義,查封該筆土地之當時 ,亦係基於債務人洪炯明夫妻係聯合財產,且債務人洪炯明及其妻洪許清鑾於 得知假扣押查封當時,亦未提出該筆土地係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所原有 或特有之財產,足證該筆土地係屬夫妻聯合財產。依法該土地所有權應歸夫債 務人洪炯明所有。又該土地雖經被告徵收,且被告提出依土地法第二二八條之 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經登記完畢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為準 」,並據以認為應以洪許清鑾為該補償款之發放對象。惟該公告徵收之土地既 已於公告前即已為原告以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名義,查封該筆土地;且 債務人洪炯明及其妻洪許清鑾係屬夫妻聯合財產亦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應發 給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即為原「鈞院七十一年度執 全乙字第一五二一案號」假扣押之代替物,應交由原告收取之理由甚明。為此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八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狀繕本、七十五年十月九日(75)秘台廳(一)字第○一七一七號函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至善路拓寬工程,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 地四字第五七三五五號公告徵收洪許清鑾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 八之一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總計五六八、三二六元因逾期未領,經本處於 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六號提存書提存於貴院提存所 待領,並加註「台中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請代 為清償或取具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二、本件提存業經台北地方法 院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北院立民執七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文件查封 ,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 之附帶條件,嗣被告函告貴院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 九六號辦理提存,並請貴院逕向貴院提存所執行該補償費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塗銷前開查封登記;經貴院以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北院七一民執全乙一五 二一字第一三四七九號囑託塗銷該查封登記。 (二)嗣洪許清鑾女士向被告申請刪除上開提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並領取補償費,其 中因洪許清鑾無法取具法院撤銷查封命令,基於便民立場,被告以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七○○○號函向貴院提存所取回並存入台 北銀行市府分行補償地價專戶(原補償地價加計利息並代扣利息所得稅後合計 六五九、二六三元),並函請貴院惠予查復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業已執 行完畢而無須再執行本案土地補償費以清償債務?惟因相關案卷業經貴院民事 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院義七十一民執全乙字第一五二一號及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北院文七十一民執全乙字第一五二一號函復該案業經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八十三)院資審一四七一五號准予銷燬,故無從查明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是否業已執行完畢,得否准發補償費貴院無法表示意見。因事涉當事人 權益,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三八○九○○號函 請原告查復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北院立民執七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 查封登記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及是否同意由洪許女士領取本案土地補償費, 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彰授逾字第四九八五號函請被告暫勿將土地徵收補償 費發還債務人洪炯明或其配偶洪許清鑾,並稱將立即聲請法院執行該筆補償款 。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已接獲貴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 酉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民事執行命令,惟土地法第二二八條:「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 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對徵收補償費發 放對象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被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當時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 為洪許清鑾,被告即應以其為發放補償費對象。貴院上開執行命令主旨為「禁 止債務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徵收之補償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未禁止被告對洪許清鑾清償該補 償款,故被告檢附異議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八 五七九○○號函復「實無從按貴院前揭第一七八二六號執行命令將七十八年存 字第五五九六號乙筆提存款(提存物受取人:洪許清鑾)予以扣押,本處聲明 異議如上‧‧‧」,被告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已多次請原告查復債權是否已 受清償完畢並請其循司法途徑保全債權,蓋無不配合貴院執行扣押之理由,乃 原告請求貴院執行之主旨內容有瑕疵致被告無法據以執行,若執行命令主旨明 確禁止被告對徵收補償地價之應受補償人即貴院執行命令之第三人洪許清鑾清 償,被告自將予以扣押該補償款並請貴院盡速來函解繳。 (四)因原告請求貴院執行之主旨內容有瑕疵致被告無法據以執行扣押命令,為此特 狀請鈞院就原告之聲明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證物:提出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六號提存通知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授信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五五九六號提存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七八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炯明應給付原告如鈞院所發給之七八民執丙三八六二字 第一二二三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三元、 訴訟費用一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執行費用四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嗣原告 依據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訴外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於被告處應受領之土地 徵收補償款陸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 酉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之公告徵收補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 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執行命令並未禁止被告對 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清償該補償款。原告認被告之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二二八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 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對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有 明確規定,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當時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洪許清鑾 ,被告即應以其為發放補償費對象,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主旨既僅為「禁止債務人 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徵收之補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未禁止被告對洪許清鑾清償該補償款,原告請 求本院執行之主旨內容有瑕疵致被告無法據以執行扣押命令,故被告自得聲明異 議等語置辯。 二、按兩造對於原告持本院所發給之七八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執行第三人洪許清鑾原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八之一地號 土地,現為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五七三五五號公告徵收之補 償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一七 八二六號核發民事執行命令,而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徵收補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此外並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七八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繕本等在卷足 稽,復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 無訛,是上開情節,即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有疑問者,乃原告得否憑據上開執 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逕以自己名義訴求異議之第三人直接向 債權人自己為給付? 三、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之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 其效果乃在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 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即屬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則債權人自無權對 第三人為請求,如欲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 程序以清償債權。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 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之進行,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 己給付,故執行命令所稱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民事執 行命令,核其性質既僅屬禁止(扣押)命令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前開扣押命令 ,得提起之訴訟,僅以確認訴外人洪許清鑾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存在為限,此與執 行債權人依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得訴請第三人即被告直接給付者 ,當有不同。揆諸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件執 行之對象係「債務人洪炯明之妻洪許清鑾為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公告徵收 之土地補償款」,僅主張上開土地補償款係本院七十一年度執全乙字第一五二一 號假扣押案之代替物,是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因此已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 是無論債務人洪許清鑾對被告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既無任何請求權存 在,亦未經執行法院發給換價清償債權之命令,即不得僅依扣押命令即請求被告 應向其給付對第三人之債權,僅得提起確認洪許清鑾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訴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