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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民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被告乙○○、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 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 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七十 七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己○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二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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