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乙○○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民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被告乙○○、己○○為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
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
之存款
債權主張抵銷,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七十
七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己○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二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