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
乙○○ 住宜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原名李黃瑢,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改名為甲○○)、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玖
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並採機動利率
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
欠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依
兩造間保證書第十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
鈞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
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