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二號
原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富商
被 告 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哲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