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段○○○號九樓
之三之
不動產,為
債務人向原告之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
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
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清償債務日期定依個個借款契約之約定,並辦妥
抵押權設
定登記。
(二)
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率及期
間,編號一借款,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利率調整計付。編號二、
三借款採固定利率。又
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
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目,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
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分別清償部分本息及繳交部分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原告已另取得
確定判決,
非本件
請求範圍),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後作成分配表
,取得分配款含
執行費共計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經原告依授信約
定書第七條抵充,編號二、三借款全部抵充完畢。再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各
款抵充,編號一之借款本金尚不足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為此,
爰依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八十八民執玄字第
九四二四號函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北
院文字八十八民執玄字第九四二四號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
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