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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井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身分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身分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四樓              身分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身分          庚○○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井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己○○、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伍佰柒拾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就前項給付,在新台幣叁佰萬元範圍內,與前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井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己○○、丙○○、甲○○、戊○○連帶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井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己○○、丙○○、 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 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井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井米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己○○、丙○○(原名周泉廷)、甲○○、戊○ ○、庚○○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保證 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中被告庚○○僅於三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 保證責任。被告井米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 ,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五 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井米公司 、己○○、丙○○、甲○○、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庚○○則就前述給付,在三百萬元範圍內, 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井米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四筆,共計六百萬 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按期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己○○、丙○○(原 名周泉廷)、甲○○、戊○○、庚○○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 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中被告庚○○僅 於三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井米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 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井米公司、己○ ○、丙○○、甲○○、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庚○○則就前述給付,在三百萬元範圍內,與 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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