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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因拍賣拍定後點交強制執行事 件,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建 物所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債權人陳卓秀鳳等與債務人萬昇建設有限公 司(下簡稱萬昇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其中坐 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所拍定買受。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協議簽立承諾書, 承諾內容為:「茲因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等房屋土地拍賣乙案, 其土地合併及相關事宜,涉及萬昇建設公司乙○○與地主間多年來法律及事實之 複雜關係,由乙○○出面共同協助處理,實無法完成土地合併之任務。本人基 於上述事實承諾乙○○於其協力完成本案土地合併事宜時,就其因而支付之有 形無形之代價及其報酬,針對其原住十二樓房地一戶之權利歸屬等問題,再行協 商。」。後原告已依前開協議書與地主李金豐等十人進行協商土地交換合併事宜 ,並由被告與地主李金豐等十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簽立復興南路土地合併協議 書,完成土地合併交換事宜。兩造遂協商,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 ,以為完成土地合併交換任務所支付之開支及報酬之對價;原告就系爭房地與 訴外人李柏園協議所有權移轉事項,以了結債務。茲既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尚未 確定,自不得由鈞院點交予被告,且被告依上開協議亦無權聲請鈞院點交。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一四六四一號因拍賣拍定後點交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里○○○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建物所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承諾書、復興南路土地合併協議書、協議書、房屋 現值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萬昇 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其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之 房屋及基地為被告所拍定買受。然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協議簽立 承諾書,承諾待完成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合併事 宜時,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等問題再行協商。後原告已依前開協議書於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與地主等簽立復興南路土地合併協議書,完成土地合併交換事宜,被 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以為完成土地合併交換任務所支付之開支 及報酬之對價;原告乃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李柏園協議所有權移轉事項,以了結 債務。茲既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自不得由本院點交予被告,且被告依 上開協議亦無權聲請本院點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就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因拍賣拍定後點交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十二樓 建物所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 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 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其訴。再者,本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關於金錢債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四、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拍 賣程序,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拍定買受,且於同年月十三日繳清價金, 本院遂於同月二十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則於同月三十日收受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詳,且原告就此 亦陳稱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拍定買受等語。次查,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已就拍定房 地所得之價金陸續分配予債權人,此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已然終結。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 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於原告依據其所 提出之承諾書、復興南路土地合併協議書、協議書等約定,對於被告得主張何等 權利,仍不影響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從而,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已然終結而與法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 欠缺訴之利益;且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實 施之地位,與該條規定規範目的有間,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 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