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借款
期間
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
加原加計利息計算之(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借款人並依借據上之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甲○○借得款項後,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被告
甲○○積欠款項為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
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抵充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五十九萬
二千七百一十四元、違約金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
三十一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無力清償借款。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
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
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借款及積欠前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未還之事實不爭
執;被告丙○○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
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
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六萬三千
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