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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間 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 加原加計利息計算之(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借款人並依借據上之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借得款項後,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被告 甲○○積欠款項為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 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抵充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五十九萬 二千七百一十四元、違約金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 三十一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無力清償借款。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借款及積欠前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未還之事實不爭 執;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 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 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六萬三千 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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