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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及 三年,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 按月繳付本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 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 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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