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七年及
三年,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
按月繳付本息,經原告就擔保物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
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
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