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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號四樓之二         乙○○   住台北縣深坑鄉萬福村二四鄰福音山莊十一巷一號         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零二五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 僅付利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經原告催討後,除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被 告等尚欠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九萬七千三 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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