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號四樓之二
乙○○ 住台北縣深坑鄉萬福村二四鄰福音山莊十一巷一號
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零二五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
僅付利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經原告催討後,除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被
告等尚欠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乃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九萬七千三
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