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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三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鍾聖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丙○○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鍾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鍾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屆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五   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鍾聖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   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辛○○、丙○○、戊○○部分: 被告辛○○、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B、被告鍾聖公司、甲○○、乙○○、庚○○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現均無力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鍾聖公司、甲○○、乙○○、庚○○所不爭,被告辛○○、丙○ ○、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百 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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