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四加碼週年
利率百分之0、六計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付息,
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如蒙原告同意暫按較低利率優惠利息時,原告
並得隨時視情況減少或終止優惠,恢復按上開利率計息。本金及利息應按月繳
習,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
又
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依上開約定利率繳納利息外,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就上開第一項借款僅清償本金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利息,就上開第二項借款僅清償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分為證,
核屬相
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丙○○對原告之
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
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