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第三人陳為銘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及第三人蔡志賢、
王蕙錦、何英忠、周龍文、張宏仁、林宏祥、楊憶雨、劉秀娥、鄭建章、劉正輝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止,分六十個月,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能如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應全部清償借款。
詎借款人陳為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十六萬五千零一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影本、一般撥貸表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一般撥貸表、放款
帳卡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
陳為銘未依約償還借款,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清償借款五十六萬五仟零
一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