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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第三人陳為銘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及第三人蔡志賢、 王蕙錦、何英忠、周龍文、張宏仁、林宏祥、楊憶雨、劉秀娥、鄭建章、劉正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止,分六十個月,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能如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應全部清償借款。借款人陳為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十六萬五千零一元,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影本、一般撥貸表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一般撥貸表、放款 帳卡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 陳為銘未依約償還借款,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清償借款五十六萬五仟零 一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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