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六三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
送達代收人 張璧蘭 住台北市中正區
被 告 宏永通運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四十之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四十之三號四樓,且遍查原告所提相
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