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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六三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璧蘭 住台北市中正區   被   告 宏永通運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四十之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四十之三號四樓,且遍查原告所提相 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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