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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止,被告並應分期攤還本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七五計算,並依原告之放款利率調整,被告若逾期清償本利,除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即無 法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計尚欠一百二十五萬零八百零 二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已有繳部分本息,但因遭人倒帳無法及時按月攤還本息,且未曾逾繳 本息超過六個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予准許,併敘明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 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未曾逾繳本息超過六個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主張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兩造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及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若有一期本息未按期償付時, 原告即得主張被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並得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依 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即借據第五條所示,並謂被告一有違約即當然應負遲 延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仍必須視被告實際清償情形而定,換言之,若被告於逾 期未超過六個月之內即已清償所有本金、利息及該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時 ,被告自無須再負給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之責任,是被告甲○○所辯上 情,尚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五萬零八 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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