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止,被告並應分期攤還本利,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七五計算,並依原告之放款利率調整,被告若逾期清償本利,除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即無
法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計尚欠一百二十五萬零八百零
二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已有繳部分本息,但因遭人倒帳無法及時按月攤還本息,且未曾逾繳
本息超過六個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嗣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
乃予准許,併敘明之。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
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未曾逾繳本息超過六個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主張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云云。
惟查:依
兩造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及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若有一期本息未按期償付時,
原告即得主張被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並得主張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依
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即借據第五條所示,並
非謂被告一有違約即當然應負遲
延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仍必須視被告實際清償情形
而定,換言之,若被告於逾
期未超過六個月之內即已清償所有本金、利息及該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時
,被告自無須再負給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之責任,是被告甲○○所辯上
情,尚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五萬零八
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淑玉